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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周万春诉张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春,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第3361号原告:周万春,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燕,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周万春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432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32个月,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8000元。向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4%,利息在每月28日支付,第一期利息12000元在合同生效时支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张燕在交通银行昆明市穿金路支行开户的6222620590000xxxxxx帐号转款28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虽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借款当天就扣减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88000元,故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2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卡明细账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出借了借款28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只主张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万春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燕承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张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赵玉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