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仙新与管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仙新,管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6152号原告:朱仙新,男,193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康志跃,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臧健敏,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宇红,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朱仙新与被告管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1280元(自2015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7日,被告管宇红向原告朱仙新借款1万元。2015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管宇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600元,并约定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管宇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宇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仙新借款本息928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管宇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