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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钟学友与范启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范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3028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生,住贵州省。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现住本市南明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友、被告范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055.4元;二、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三、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费,共计24天,每天200元,共计4800元;以及往返车费415.5元:四、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人工护理费,共计24天,每天70元,共计1680元;五、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400元;六、因被告将原告左下方的座牙打落,造成原告饮食不变,就此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及其妻子在本市沙冲南路56号门口人行道上卖菜时,有一名推板妇女和原告妻子争吵,让原告妻子将卖菜为止让给她,原告于是上前和板车妇女理论,板车妇女也就没有再和原告及其妻子争吵。然而被告及其妻子突然冲上来,恶狠狠地指着原告及其妻子,叫原告及其妻子把卖菜位置让给板车妇女,原告只是回了被告一句:关你什么事,被告妻子就动手打了原告两巴掌,随后被告拿板凳打原告头部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别人报警,沙冲路派出所出警后要求原告妻子将原告送至医院,等治疗好后再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后沙冲路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就此事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发当天是因为原告和其他人争吵,被告妻子去劝架,原告骂被告妻子,被告妻子用手指着原告,原告于是扭被告妻子的手指,被告才上去拉开原告,双方扭打在一起,并不是被告主动殴打原告。后沙冲路派出所通知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被告去医院后,发现原告并未住院。后沙冲路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时,原告所要求的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因此双方没有调解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因卖菜摊位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妻子上前劝阻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因此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自行离院,未与医院联系,治疗三天材料费63.66元、化验费302.8元、检查费535元、西药费572.85元、治疗费81.5元,共计1555.8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要求办理出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隧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按照24天计算的床位费216元、护理费108元、医疗垃圾清理费45.6元、诊查费130元,共计499.6元。期间,被告曾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看望原告,因原告自行离院未在医院治疗,被告并未见到原告。后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沙冲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程票一组,证明住院期间往返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受伤亦有过错,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另,原告陈述其自行离院后在其他私人医院继续治疗,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卖菜摊位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妻子上前劝阻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因此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天,医药费发票中属于该3天内的费用1555.8元,以及按照24天计算费用499.6元中属于3天内的费用499.6元÷24×3=62.45元,共计1618.25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3天,共计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200元/天,且原告事发时系摆摊卖菜过程中,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为事发之日至原告自行离院之时止,共计4天,误工费为:35528元÷365天×4天=389.35元;原告提交票据一组证明其交通费,但该组票据中载明的时间均不在原告住院就医的3天内,本院对改组证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病历中未载明其需要额外护理,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所受伤害较为轻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伤害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左下方的座牙脱落所造成的损害,就此要求的赔偿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618.25元+300元+389.35元+100元=2407.6元。原告称其自行离院后在其他医院治疗,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自行离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对此亦有过错,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学友医药费16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89.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07.6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67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文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宋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