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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大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大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1975号原告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救兵乡小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大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大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尚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