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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侠与高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博,梁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博,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侠,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博与被上诉人梁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侠于2016年2月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博偿还借款163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高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高博家人所借10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归梁侠所有,因梁侠担心离婚后高博家人不会把钱偿还给梁侠,高博即为梁侠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0日,因高博承建的幸福港湾欠他人塔吊款53000元由梁侠代替偿还,为此,高博为梁侠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8日,高博向梁侠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前还清。超期一日,违约金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金额163000元。后经梁侠催要,高博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博欠梁侠163000元,有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博应当偿还。梁侠要求高博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梁侠1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高博负担。高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虽协议离婚,但双方仍保持朋友关系,被上诉人经常趁上诉人酒醉后逼其出具借条,上诉人虽出具有借条,但被上诉人从未交付过借款给上诉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此后又未能提供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民间借贷合同需要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本案2012年6月1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情况为协议离婚当天,双方各出具有借条一份,并注明高博在离婚五年内结婚就是还钱之时;如果五年内不结婚,该借条将自动失效。该借条中约定的事项违法,且借款未实际发生,一审直接依据借条认定该借款关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其中10万元的诉讼请求。梁侠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中10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应予偿还。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1日的1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否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高博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两份: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2012年6月1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被上诉人梁侠质证认为,对证据1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借款无关;证据2借条系上下两部分两次书写,且备注1与备注2、3不是同一人书写,备注内容中不准结婚的约定无效,但10万元的借款真实有效,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内容完整,被上诉人梁侠在备注下方有完整签名,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高博2012年6月1日书写的两份内容相同的借条下方,备注有以下内容:1.如高博在五年之内结婚(办酒席),结婚之日将是还钱之时;如梁侠五年之内结婚(办酒席),该借条将自动失效。2.高博如不履行离婚协议上任何抚养女儿的条款,该借条将视为借据。3.五年之后高博如没结婚,且又履行对女儿的各项抚养条款,该借条将自动失效;否则将永远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均备注有“两人一人一份”字样,说明双方均持有一份借条的原件。出借人梁侠提供的借条明显不完整,仅有A4纸的1/4面积,且有下部有明显撕痕;而上诉人高博提交的借条,系一完整的A4纸,紧邻借条下方备注有三项相关内容(1.如高博在五年之内结婚(办酒席),结婚之日将是还钱之时;如梁侠五年之内结婚(办酒席),该借条将自动失效。2.高博如不履行离婚协议上任何抚养女儿的条款,该借条将视为借据。3.五年之后高博如没结婚,且又履行对女儿的各项抚养条款,该借条将自动失效;否则将永远有效),且在备注下方双方当事人均有签名及指印。从该借条备注的内容看,签署该借条的主要目的应是约束双方(特别是高博)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女儿的抚养条款。因此,本案借条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而且被上诉人梁侠在一审对该10万元借款的陈述称系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即“2010年高博舅舅向双方当事人借款3万元,幸福港湾工地欠双方当事人7万元”;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该10万元借款的陈述是“2012年6月1日离婚当天晚上,被上诉人现金一次性交付给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向上诉人出借1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上诉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其中10万元借款的诉请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为: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梁侠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高博负担1560元,梁侠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