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叶兰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叶兰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749号原告陈永明,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兰民,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永明与被告叶兰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叶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明诉称,其自2015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叶兰民,在被告叶兰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5年12月17日上午约7时许,在拆吊篮时从二楼坠落到一楼,致身体及面部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兰民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叶兰民只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389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做工的民工代表,且原告所诉受伤原因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在工地拆吊篮时摔伤的,而是在2015年12月17日早上7点之前其在距离工地不远处发现受伤的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才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行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各项款项456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明于2015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叶兰民并在被告叶兰民承包的工地上施工,2015年12月17日早上7时许,在二楼拆吊篮钢丝绳时,原告陈永明摔下一楼,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兰民将原告陈永明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19天,计花费医疗费42814.4元。经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叶兰民提供其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张,合计垫付款45464.4元(医疗费用42814.4元+交通费2650元)。再查明,在工地干活期间,被告叶兰民向原告陈永明正常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原被告身份信息、汇款凭证、法医鉴定书、住院用药清单、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之责。本案中,原告陈永明与被告叶兰民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陈永明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叶兰民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宜由被告叶兰民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陈永明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叶兰民垫付的医疗费,原告陈永明称被告共垫付20556元(17000元+3556元),被告叶兰民辩称医疗费共垫付42814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叶兰民共垫付医疗费42814.4元。原告主张的在医疗点花费的680元医疗费及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556元因无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陈永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护理期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关于误工费,经查原告常年在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确认按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居民服务业标准。关于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75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审查原告陈永明获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2814.4元,其他医疗费票据因非原件或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12632.40元(38425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570元(19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住院天数90天×20元/天);5、护理费5010.6元(30842元/天÷365天×住院天数60天);6、交通费400元;7、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0.2);8、鉴定费241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元;10、后期治疗费60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第11项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由被告叶兰民全额支付给原告陈永明。上述1-10项,共计116801.4元,由被告叶兰民承担70%即81760.98元,原告陈永明自行承担30%即35040.42元。扣除被告叶兰民在原告陈永明受伤期间的垫付款45464.4元,被告叶兰民共应支付赔偿款44296.58元(81760.98元+8000元-454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兰民赔偿原告陈永明各项经济损失44296.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款交本院转付原告;驳回原告陈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承担1090元、被告承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