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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佳杰与黄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5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杰,黄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500号原告:王佳杰,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成,住增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二层)、十八层101、十九101房。负责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佳杰诉被告黄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佳杰的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黄炳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杰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31分许,在119省道荔新公路与汇太东路交叉路口路段,被告黄炳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上两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炳成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新塘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是41天。2016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原告向各被告追讨赔偿未果,原告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费用:一、1、医疗费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护理费3280元。4、误工费15295元。5、��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6951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580元。以上合计107831元。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933.7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部分由被告黄炳成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只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炳成向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黄炳成,实际赔付原告金额为8897.28元(扣除原告对被告黄炳成赔偿的车损1900元),原告诉请应当扣除上述金额。3、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以及被告黄炳成达成调解协议��医疗费用已经赔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非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黄炳成辩称:本案发生的事故是事实,案涉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处协商过,如果原告不起诉,我就另外给原告3000元,现在原告起诉了,我希望原告给回3000元我,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31分许,在119省道荔新公路与汇太东路交叉路口路段,被告黄炳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上原告和胡某受伤以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炳成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新塘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是41天,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80元。事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和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黄炳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另查,粤A×××××号车辆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黄炳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的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黄炳成、保险公司和另一伤者胡某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交通事故人伤偿协议》约定:被告黄炳成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0797.28元,该款由被告黄炳成授权给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797.28元给被告黄炳成,被告黄炳成转款给原告并从中扣除其车辆损失费1900元,原告实际收取该费用为8897.28。被告黄炳成另行支付3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黄炳成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炳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该责任的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黄炳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辆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黄炳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赔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超出的数额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炳成赔偿。由于原告与被告黄炳成、保险公司和另一伤者胡某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交通事故人伤偿协议》,因当时原告未定残,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给原告,故应在赔偿总款中扣减。对于原告主张其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和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黄炳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伤偿协议》约定:被告黄炳成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0797.28元,该款由被告黄炳成授权给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797.28元给被告黄炳成,被告黄炳成转款给原告并从中扣除其车辆损失费1900元,原告实际收取该费用为8897.28元。原、被告同意8897.28元在交强险先处理,余下赔偿款再在商业险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得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2元(凭票计算);2、误工费15283.3元,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医属全休三个月,原告请求131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3500元,有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则为3500元/月÷30天×131天。3、护理费3280���,原告住院41天,则为41天×80元/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鉴定伤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为此,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址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伤残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1天,则100元/天×41天;6、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元,按34757.2元/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请求6951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发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580元(凭票计算)。上述合计为103319.33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6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8897.28元、被告黄炳成支付3000元,仍在死亡伤残项目赔偿原告913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103257.33元-8897.28元-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佳杰91360.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佳杰62元。三、驳回原告王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王佳杰已预交),由原告王佳杰负担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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