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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升沈长兵等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欣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重庆玄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897号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8861094F。法定代表人:龙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万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欣扬煤业有���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査家湾旧改A幢。法定代表人:杨绍辉。被告:晏锦秀,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绍辉,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喻睿,女,199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沈长兵,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兰,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金升,男,199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重庆玄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火神街危改3-2号。法定代表人:晏锦秀。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欣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扬公司)、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重庆玄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万林、被告沈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扬公司、晏锦秀、杨绍辉、喻睿、刘兰、金升、玄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扬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42788.88元;2.判令被告欣扬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2042788.8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代偿金额2042788.88元的8%计算即163423.11元;3.判令被告晏锦��、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玄钰公司对被告欣扬公司的全部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立即司法拍卖、变卖被告欣扬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存货、被告晏锦秀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X号X幢X-X-X的住宅一套、被告玄钰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生产线、铲车,并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360元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欣扬公司为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长寿支行)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欣扬公司向三峡银行长寿支行所贷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并约定如果发生代偿,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取得追偿权,并有权就已代偿资金向欣扬公司收取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利息,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一次性支付;代偿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同时,原告与三峡银行长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上述贷款中为被告欣扬公司向三峡银行长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此外,2015年3月25日,被告欣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欣扬公司的存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玄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玄钰公司的生产线、铲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晏锦秀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晏锦秀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X号X幢X-X-X的住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玄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三峡银行长寿支行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欣扬公司发放贷款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称由于被告欣扬公司违约,三峡银行长寿区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之约定,要求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结清了被告欣扬公司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共计2042788.88元。被告欣扬公司不按期向银行交存款项的行为已导致原告代偿,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欣扬公司应按约偿付原告全部代偿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追偿费用的责任。被告欣扬公司、晏锦秀、玄钰公司应就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玄钰公司对此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沈长兵辩称,对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42788.88元认可,诉讼费、公告费也认可,但原告请求的代偿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合理,不认可,因违约不是被告欣扬公司、玄钰公司的故意,是因为检察院办案冻结了其正常的日常生产经营。被告刘兰系被告沈长兵之妻,当时被告刘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沈长兵逼着在合同上签字的,被告沈长兵虽然是自愿签字,但签字时被告沈长兵不清楚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沈长兵对其本人就代偿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异议。被告欣扬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晏锦秀、杨绍辉、喻睿、刘兰、金升、玄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2.《反担保(抵押)合同》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份;3.银行进账单三份、转账支票存根三份、提前收贷通知书原件一份、逾期债权担保责任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原件四份;4.借款借据一份;5.公告费发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沈长兵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欣扬公司、晏锦秀、杨绍辉、喻睿、刘兰、金升、玄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欣扬公司(甲方,借款人)与三峡银行长寿支行与(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欣扬公司向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8.4%,甲方按月结付利息。若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三峡银行长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为欣扬公司在三峡银行长寿支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被保证人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保证责任即发生,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欣扬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5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三峡银行长寿支行(贷款方)申请贷款,委托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的100%即200万元,该部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款项;委托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期限届满后两年,以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甲方委托乙方为贷款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第9项约定“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利息,直至结清全部代偿本息。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一次性支付;代偿资金利息按代偿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从银行贷款之日起计算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晏锦秀、欣扬公司、玄钰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欣扬公司与三峡银行长寿支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宏昌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晏锦秀向甲方提供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被告欣扬公司向甲方提供煤炭存货作为浮动抵押反担保,被告玄钰公司向甲方提供洗煤生产线、铲车等动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反担保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另加24个月。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反担保,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欣扬公司就被告欣扬公司所有的4000吨价值300万元、质量良好、企业存放中、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沙溪村河水榜组楼板冲的煤炭存货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存货浮动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玄钰公司就被告玄钰公司所有一套、质量良好、企业使用中、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沙溪村河水榜玄钰公司内的洗煤生产线以及2台、质量良好、企业使用中、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沙溪村河水榜玄钰公司内的铲车办理了现在及将来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晏锦秀就被告晏锦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5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及玄钰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欣扬公司与三峡银行长寿支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宏昌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及玄钰公司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反担保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另加24个月。2015年3月27日,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向被告欣扬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因被告欣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9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已向三峡银行长寿支行代偿了欣扬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042788.88元。本院认为,被告欣扬公司向三峡银行长寿支行贷款时,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因被告欣扬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代其向三峡银行长寿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042788.88元,据此原告可以向要求欣扬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042788.88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但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上述债务,被告晏锦秀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被告欣扬公司提供煤炭存货作为浮动抵押反担保,被告玄钰公司提供洗煤生产线、铲车等动产作为抵押反担保,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宏昌担保公司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应当先就被告欣扬公司提供的上述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被告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及玄钰公司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沈长兵辩称自愿签字但不清楚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刘兰系其逼迫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及玄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及玄钰公司对被告欣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欣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42788.88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2042788.8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163423.11元,但据此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2042788.8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欣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煤炭存货优先受偿;三、原告��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重庆欣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对被告重庆欣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煤炭存货优先受偿以外的债务,对被告晏锦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被告重庆玄钰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生产线、铲车优先受偿;四、被告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重庆玄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欣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欣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煤炭存货优先受偿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6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3276元(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欣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晏锦秀、杨绍辉、喻睿、沈长兵、刘兰、金升、重庆玄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八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黎代理审判员  董 静人民陪审员  陈德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代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