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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刑更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川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刑更583号罪犯王川,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缀学,河南省扶沟县江村镇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8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川、海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60.04元。被告人王川、海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少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川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23日22时许,王川、海雨与王峰、王鹏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张家村中街一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王峰、王鹏在饭店外的夜市摊旁因琐事与阎发旺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上前劝阻时,王川等人持铁凳子、啤酒瓶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眼部、左下肢等多处受伤,后王川、海雨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左眼球破裂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罪犯王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民事赔偿人民币95260.04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铁松健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