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山东诚信物业与类淑花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类淑花,苏桂霞,刘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804号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3号鲁通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4961915K。法定代表人:王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类淑花,女,1941年5月2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苏桂霞,女,1961年10月3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刘强,男,1985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雯雯,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行物业公司)与被告类淑花、苏桂霞、刘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苏桂霞、刘强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向三被告支付刘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1565元,不应向被告类淑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亲属刘某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31日刘某在帮第三人搬鱼缸时不幸猝死,事后三被告及刘某的其他亲属与原告协商,就刘某死亡事宜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三被告不得再就此事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事后三被告违反上述协议,至仲裁委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6年5月3日仲裁委出具裁决书支持上述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类淑花、苏桂霞、刘强辩称,一、对仲裁结果有异议,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刘某之死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29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向类淑花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并随政策调整。二、被答辩人诉请主要依据“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原告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被告签订,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该协议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变更协议,变更为扣除先行赔付的数额,剩余款项原告应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类淑花、苏桂霞、刘强分别系刘某母亲、配偶和儿子,刘某父亲已去世。刘某生前系原告处职工,从事电梯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1200元。2014年7月31日9时左右,刘某在其负责管理的新泰华府新天地4号楼地下车库电梯门口抬鱼缸时突然晕倒在地,经新泰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刘某非因工死亡的善后处理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原告就刘某死亡事宜,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共计60000元(包含2014年8月1日原告已经支付三被告代表刘强的壹万元,本次只需支付伍万圆即可),三被告同意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刘强。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生效后双方就刘某非因工死亡的所有事宜皆已处理完毕,再无争议,三被告不得再就此事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按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经被告申请,2014年10月28日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4]8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28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岱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鲁09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三被告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申请人(被告)亲属刘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额501516元。被申请人(原告)补发申请人(被告)类淑花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724.6元,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被告)类淑花供养亲属抚恤金772.6元(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二、确认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三被告)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泰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6元,2014年泰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27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刘某是非因工死亡情形下订立的,结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刘某是因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其亲属刘某的死亡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其请求变更《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单位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2416元(3736元×6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26955元×20年),三被告在辩称中虽对仲裁委裁决结果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委裁决结果,故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0000元,原告应补足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1516元。原告工亡前月平均工资1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认定刘某本人工资为2416元(4027元×60%)。被告类淑花系刘某母亲,无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子女,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原告应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类淑花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因类淑花育有四个儿子,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81.2元(2416元×30%×0.25)。被告请求医疗费290元,仲裁委未予支持,三被告也未起诉,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类淑花、苏桂霞、刘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01516元;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类淑花供养亲属抚恤金181.2元,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以上款项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