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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4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成宏与王孝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宏,王孝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4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成宏,男,居民,住安徽省滁洲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王孝勤,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孝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孝勤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孝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