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罗兴、梁文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罗兴,梁文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6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罗兴,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顺县。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梁文春,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顺县。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罗兴、梁文春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浙0281刑初1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罗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梁罗兴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梁文春的犯罪部分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梁罗兴、梁文春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社区大通路86号,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得一楼卧室床头柜红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梁罗兴、梁文春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罗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梁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梁罗兴、梁文春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梁罗兴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罗兴、原审被告人梁文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罗兴、原审被告人梁文春均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罗兴、原审被告人梁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罗兴、原审被告人梁文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罗兴要求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