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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玉娟与刘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娟,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212号原告苏玉娟,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苏玉娟诉被告刘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玉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双方到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并在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在两年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约定给付款项的时间早已到期,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民政局离婚时,被告自愿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刘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西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男方欠女方(父亲)3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同意男方在办理离婚协议之日起一年时间内向女方支付壹万伍仟元,甲方于办理离婚协议之日起两年时间内向女方支付余款壹万伍仟元。”之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向原告给付约定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民政局自愿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好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欠款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遵从当事人的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玉娟给付欠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