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振,吴某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刑初字第23号之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振,农民。诉讼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某栋,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闫绍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基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诉人王某振以被告人吴某栋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振及其诉讼代理人闫佩恒、张明启,被告人吴某栋及其辩护人闫绍付、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基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人吴某栋下落不明,不能及时到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6年11月3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振以其与被告人吴某栋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振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振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郝平平人民陪审员 耿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