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瑞英、刘元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英,刘元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英,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林口县朱家镇,住朱家镇。2016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元武,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海林市二道河镇农民,住该镇。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口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英、刘元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英、刘元武及其辩护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瑞英与被害人孙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害人孙某某与其舅舅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孙某某酒后多次去李某某家闹事。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瑞英先后接到儿媳李某环、亲家祁某某的电话,称孙某某酒后要去李某某家闹事。被告人李瑞英持小铁棒去阻止孙某某,与其在村红光小桥相遇,劝阻孙某某未果后,李瑞英持铁棒殴打孙某某头部,被路过的行人拉开。孙某某跑到舅舅李某某家,欲厮打李某某时,被告人刘元武(李某某的女婿)从其身后将其抱住,二人在撕扯过程中同时倒地。被告人刘元武腿部抵在孙某某的颈部、双手拽着孙某某的胳膊,李瑞英赶到后,先后用木棒、斧子殴打孙某某身体多处。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孙某某因被他人打伤造成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挫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瑞英被林口县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刘元武被林口县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瑞英、刘元武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调解,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英、刘元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棒、斧子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伤情照片、说明、诊断书、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栾某某、李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瑞英、刘元武的供述与辩解;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英、刘元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瑞英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刘元武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英、刘元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英、刘元武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刘元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