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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XX、刘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XX,刘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343号原告:刘永军,男,1974年3月15日生,住嘉鱼县鱼岳镇。被告:XX,男,1982年5月29日生,住洪湖市龙口镇。被告:刘琴英,女,1983年6月9日生,住嘉鱼县新街镇,系XX之妻。原告刘永军与被告XX、刘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军诉称:2015年9月16日至27日期间,被告XX以欠别人的钱需要还款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承诺待二乔广场“二乔好声音”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XX、刘琴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至27日期间,被告XX以欠别人的钱急还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刘永军借款共计4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刘永军出具借据三张,其中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永军1万元”,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永军1万元”,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永军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军与被告XX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未按借条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所借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琴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琴英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XX所欠借款为被告XX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XX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刘永军要求被告XX与刘琴英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所欠原告刘永军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永军,被告刘琴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XX、刘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忠波审判员  高 伟审判员  杜先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