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庄坚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坚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坚好(曾用名庄坚仔,外号“大侠”),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先行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坚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坚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庄坚好从贵屿镇泗美村的家中外出闲逛,途经被害人洪某2租住在泗美村老寨的“下山虎”门口时,发现大门关闭但未上锁,遂萌发盗窃念头,便推门而进。进门后,庄坚好走进大厅右侧的房间搜索财物,被左侧房间睡醒的洪某2发现。庄坚好被发现后准备逃跑,但被洪某2反锁在屋内。不久,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庄坚好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坚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坚好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坚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庄坚好判处四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庄坚好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坚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坚好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坚好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坚好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育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予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