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山花惠美地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山花惠美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西堤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家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山花惠美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惠,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山花惠美地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国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地毯订制铺装合同》第三条第1点、第十三条第2点约定:凡执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交货(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的交货地点明确约定在广西梧州国龙大酒店(梧州市长洲区西堤三路18号),且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交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合同的该约定不明确,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上诉人只是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存在两个法院重复立案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在履行本案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两所法院分别作出(2016)鲁1002民初1499号之二和(2016)鲁10民辖终13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地毯订制铺装合同》第十三条第2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该条款无效。故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管辖的条款已经明确约定本案应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118号,该住所地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002民初1499号之二和(2016)鲁10民辖终137号民事裁定书亦确认了被上诉人作为交货方系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卢 璐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