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志敏与翁建新,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建兴浙江大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敏,翁建新,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建兴浙江大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初53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志敏,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珍,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翁建新,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建兴浙江大酒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者:倪庆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媛,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敏(反诉被告)与被告翁建新(反诉原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建兴浙江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4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翁建新提出反诉,2016年4月29日原告吴志敏(反诉被告)追加诉讼请求,2016年5月1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3民初2765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标的超过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吴志敏、被告(反诉原告)翁建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均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志敏撤回起诉处理;反诉按翁建新撤回反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