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3民初1145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本市桃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2月8日15时许,原告张某驾驶黑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兴S308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8+640米处,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发生侧滑,车与道路北侧桥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车内乘车人杨某、崔某、宋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141283.13元。嗣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