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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834号

张双泉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9楼。法定代表人冯意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德,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双泉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双泉在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三组61号拥有自建房屋。2015年8月11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针对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提出的望执函【2015】111号《关于对张双泉所建房屋进行技术认定的函》作出望规函【2015】147号《关于对张双泉新建房屋进行技术认定的答复函》,内容为“经核查,张双泉系白沙洲街道马桥河村村民,于1999年建设占地面积90平方米两层住房一栋。函中所述的两栋建(构)筑物于2015年建设,未办理规划手续,且原宅未拆除,存在一户多基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系违法建设工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建议贵局依法处理。”2016年5月17日张双泉在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从复议机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取得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望规函【2015】147号《关于对张双泉新建房屋进行技术认定的答复函》。遂于2016年7月1日向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复函。2016年7月1日,市规划局作出长规复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张双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双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双泉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

一、望规函【2015】147号《关于对张双泉新建房屋进行技术认定的答复函》,是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根据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提出的申请作出的技术鉴定,系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务往来,该复函对建筑物是否合法,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提出了意见,至于意见是否被采纳,房屋怎么处置,则由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根据职权进行裁量,该函对张双泉及行政综合执法局均不具有强制力,对张双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市规划局认定该函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

二、市规划局于2016年7月1日收到张双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在2016年7月1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7月6日邮寄送达给张双泉,程序合法。综上,市规划局作出的长规复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双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双泉上诉称:涉案答复函属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已产生实际影响,应予复议。一审法院判决时间早于开庭时间,未审先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望城区分局向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出具的答复函,尚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只是提供给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的证据,能否采信,应由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决定,故答复函本身并不具有确定相关建筑属违法建筑的效力,被上诉人认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其据此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答复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时间早于开庭时间的问题,经查,属文书笔误,且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上诉人认为属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房屋属合法房屋的问题,因答复函并无确定其房屋属违法建筑的效力,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双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代理

审判员  陈丽琛

代理

审判员  黄 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