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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5227号

苏建民与天津市津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苏建民,天津市津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5227号

原告:苏建民,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建民与被告天津市津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马秋明、被告津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津源投资公司向原告苏建民支付车辆损失费35018元、拖车费1600元、评估费1750元、拆解费3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0元,共计818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建民为车牌号津C×××××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9月8日,案外人武文纲驾驶津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快速路西站通道时,因该路段上由被告建造并负有管理责任的井盖未盖严,在车辆行经该井盖时,车轮陷入外翻井盖而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支付了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为事故路段井盖的管理者,因其未对事故路段的井盖进行维护而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津源投资公司辩称,被告系事发井的产权单位,且尚未移交,但被告不负责该井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亦不清楚谁是管理者。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无异议,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和租车时间存在质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井系被告建造并负有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仅以该证据而言,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的租车协议、出租车辆的保险单、出租车辆的行驶证、收条、出租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证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虽需要代步工具,但对租车费金额、租车时间、车辆维修时间均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车辆尚在维修过程中,但对于自事发之日(2015年9月8日)至车辆损失评估之日(2015年12月14日)车辆状况及停放地点未予说明,对于被告所持异议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建民系津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9月8日9时40分许,案外人武文纲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快速路西站通道时,因轧隧道口井盖,造成井盖翻出,武文纲所驾车辆因此受损。被告津源投资公司系上述窨井的产权人。2015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C×××××号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2015年12月22日,上述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津C×××××号车辆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5018元。评估过程中,原告苏建民支付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750元。另,原告苏建民支付拖车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有二:

一、被告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辨析如下:对于争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津源投资公司自认其系涉案窨井的产权单位且未将该窨井移交其他单位管理,应当认定被告对涉案窨井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被告应当作为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被告不能举证对涉案窨井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当对原告苏建民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争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依法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苏建民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但就其主张的4个月的租车时间及10000元/月的租车标准之合理性,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自述津C×××××号车辆于庭审时尚未维修完毕。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车辆因本次事故无法继续使用的合理时间,故本院现对其该项费用难以认定,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车辆维修完毕且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合理时间确定后再行主张该项损失。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5018元、拖车费1600元、评估费1750元、拆解费3500元,共计41868元,被告津源投资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建民车辆损失费35018元、拖车费1600元、评估费1750元、拆解费3500元,共计41868元;

二、驳回原告苏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3.5元,原告苏建民负担452.5元,被告天津市津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可欣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苏建民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方建造并管理的井盖处受损;证据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为津C×××××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证据3、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证据4、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750元、拆解费3500元;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损失35018元;证据6、租车协议、出租车辆的保险单、出租车辆的行驶证、收条、出租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0000元。被告天津市津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