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2010号
原告:王某,女,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孟某,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希有,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希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八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9月17日儿子出生,取名孟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两人因为性格不合多次生气闹矛盾。特别是自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务事闹矛盾,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了信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儿子孟某甲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刚
审 判 员 王海东
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