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588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天津市港农和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天津市港农和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窦伯忠,陈贵金,马金莲,赵福江,赵洪港,窦金发,刘呈祥,窦石艳,陈金卫,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88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178号。

主要

负责人:赵克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港农和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北和顺村兴业里54号。

法定代表人:窦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北和顺村兴业里54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窦伯忠,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陈贵金,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马金莲,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赵福江,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赵洪港,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窦金发,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刘呈祥,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窦石艳,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与海河东路交口处天津海河大厦附楼3层。

法定代表人:刘风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津南支行”)诉被告天津市港农和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港农和顺合作社”)、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担保公司”)、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窦伯忠、陈贵金、马金莲、赵福江、赵洪港、窦金发、刘呈祥、陈金卫、窦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津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东岩,被告建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闻汇、王桂敏,被告陈金卫并作为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绿苑公司、窦伯忠、陈贵金、马金莲、赵福江、赵洪港、窦金发、刘呈祥、窦石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津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69304.58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复利人民币536116.55元,并按编号为JNXQY123010201501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而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建联担保公司、绿苑公司、窦伯忠、陈贵金、马金莲、赵福江、赵洪港、窦金发、刘呈祥、陈金卫、窦石艳对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4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4.75基点(一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建联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建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建联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建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为人民币95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绿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绿苑公司为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窦伯忠、陈贵金、马金莲、赵福江、赵洪港、窦金发、刘呈祥、陈金卫、窦石艳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发放贷款943万元。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港农和顺合作社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划收保证金后)8905421.1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港农和顺合作社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确实欠付原告借款。目前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建联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建联公司确实对港农和顺合作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苑公司、窦伯忠、陈贵金、马金莲、赵福江、赵洪港、窦金发、刘呈祥、窦石艳辩称,诸被告确实对港农和顺合作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诸被告承认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诸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港农和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贷款本金8369304.58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536116.55元,合计8905421.13元。

二、被告天津市港农和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6年7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正常利息、复利。

三、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窦伯忠、陈贵金、马金莲、赵福江、赵洪港、窦金发、刘呈祥、陈金卫、窦石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4138元,减半收取计37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