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维五路12号院临街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周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中路360号鸿宇广场第一层。
负责人:周建保,行长。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中和镇苍坊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厚良,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省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浏阳中信银行)、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逗逗烟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烟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浏阳中信银行一审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浏阳中信银行与逗逗烟花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质押协议。逗逗烟花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与浏阳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本质上即为质押协议,但是根据二者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逗逗烟花公司在浏阳中信银行开设账户并存入70万元作为担保的行为可知,实质上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与《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并不符合《担保法》中成立质押须签订书面质押协议的规定。2、涉案账户中的金额不能视为“保证金”且未转移占有,因为涉案账户的开户时间和存款时间均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且涉案账户开户人系逗逗烟花公司,足以证明该笔存款不是本案的“保证金”,也未转移占有。3、涉案账户资金作为种类物没有经过“特定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的上诉人。4、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且双方均未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动调取证据认定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浏阳中信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且在审判活动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其与被上诉人逗逗烟花公司之间的70万元保证金有合同依据——《最高额联合质保合同》中有明确规定。2、先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开设保证金账户,以及存入7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依照银监会规定的合法行为,且浏阳中信银行在保证金到账后,对保障金进行了入账和冻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3、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质押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双方虽然没有就这一次350万元的贷款行为签订一份新的质押合同,但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引用了之前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所以存在书面的质押合同。4、上诉人主张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保证担保,而贷款合同中的小项引用的担保合同属于质押担保,二者冲突应当以大项为准,可事实上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保证方式并不冲突,针对主债权可以并存。被上诉人逗逗烟花公司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河南省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河南烟花公司与逗逗烟花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122号裁决书,裁决:
一、逗逗烟花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烟花公司提成3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返还河南烟花公司垫付的款项130095.47元,以上共计530095.47元;
二、本案仲裁费18006元,由逗逗烟花公司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逗逗烟花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南烟花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开执字第01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逗逗烟花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9月15日,该院向浏阳中信银行发出(2014)开执字第0107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已冻结并要求扣划被执行人逗逗烟花公司在浏阳中信银行处的银行账户(账号为74×××49)中的存款600000元。浏阳中信银行以此款为该行贷款质押资金为由,拒绝扣划,并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开执监字第010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浏阳中信银行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执监字第0107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6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16)湘01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浏阳中信银行的执行异议。浏阳中信银行不服,认为逗逗烟花公司开立的账号为“74×××49”的账户区别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符合保证金专用账户特定化的要求,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逗逗烟花公司在浏阳中信银行的账户(账号为:74×××49)于2013年10月25日开立,2013年10月28日,逗逗烟花公司在该账户存入人民币700000元,且在交易的“摘要信息”中注明“胡厚良借款”。同日,浏阳中信银行对该账户办理保证金存款,并办理保证金存款冻结手续。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1日该账户分别进账404.25元、674.14元、689.78元;2014年8月29日,该账户支出27154.53元。还查明,2013年10月30日,逗逗烟花公司与浏阳市振宏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顺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企业作为联保成员(出质人),与浏阳中信银行(质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浏银最联质字第000658号”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质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24500000元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以其在本合同所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担保,且无需另行签订质押合同。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偿的,质权人可以选择任意一份、几份或将全部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未兑现的存单等质物继续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同日,该联合质押合同双方签订《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该单显示逗逗烟花公司质押物面值为700000元。当天,逗逗烟花公司股东会决议向浏阳中信银行申请3500000元贷款,用于生产周转,并授权胡厚良办理贷款事宜,同意以700000元保证金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担保。同日,逗逗烟花公司(借款人)与浏阳中信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浏银贷字第00066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逗逗烟花公司从浏阳中信银行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贷款合同签订当天,浏阳中信银行向逗逗烟花公司账户(账号:74×××44)发放贷款3500000元。再查明,2015年6月23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浏阳中信银行与逗逗烟花公司、浏阳市顺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中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澄潭江镇华软鞭炮烟花厂、浏阳市盈祥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佳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祥、胡厚秋、刘裔波、胡厚良、刘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21日,该院对该案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2952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逗逗烟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浏阳中信银行贷款本金3499963.5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142548.87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
二、浏阳市顺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中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澄潭江镇华软鞭炮烟花厂、浏阳市盈祥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佳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祥、胡厚秋、刘裔波、胡厚良、刘学珍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逗逗烟花公司之还款义务及其应当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2015年3月17日,浏阳中信银行从逗逗烟花公司账户(账号为:74×××49)转移资金675953.90元。一审法院认为:浏阳中信银行是否对逗逗烟花公司账户(账号为:74×××49)中的700000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其设定质押担保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有将金钱、货币作为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对质押物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同时,设立保证金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金账户应实行专项管理和使用。本案浏阳中信银行与逗逗烟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并由逗逗烟花公司在浏阳中信银行处申请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在质押的保证金入账后,浏阳中信银行对该保证金进行了冻结,逗逗烟花公司不能自行对该账户进行存取,该账户区别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该账户实际已经转移由浏阳中信银行占有和控制,故该院确认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其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浏阳中信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对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74×××49)中的700000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浏阳市逗逗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河南省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浏阳中信银行是否对涉案账户中的70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浏阳中信银行上诉称,其与逗逗烟花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质押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就350万元的贷款行为签订一份新的质押合同,但是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质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24500000元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以其在本合同所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担保,且无需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因此,双方存在书面的质押协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浏阳中信银行上诉称,涉案账户的开户时间和存款时间均早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且未转移占有。
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前,逗逗烟花公司可以开设保证金账户以及存入70万元保证金,上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浏阳中信银行在保证金到账后,对保证金进行了入账和冻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70万元款项已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判决确认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判决浏阳中信银行对涉案账户中的70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浏阳中信银行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对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主动调取相关证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曾庆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小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