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1999年5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五日;2003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2011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5日因盗窃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4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梁金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蒋德稳,扬州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立琴,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金文,翻译人蒋德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10月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一号潮流的“yaoyao”饰品店,以被告人吴某某打掩护、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柜台上的拎包内的黑色长方形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100美元。2、2016年10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百汇广场钓鱼摊位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小孩自行车车篓里的手包一只,内有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1.60元。3、2016年10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屈臣氏专卖店,盗窃两瓶可悠然沐浴乳、一瓶清扬洗发水、一瓶滋源洗发水未得逞,被当场抓获。4、2016年10月8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李容容(另案处理)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百汇广场星秀街格格家童装店,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柜台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5、2016年10月1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李容容(另案处理)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三福百货二楼,共同扒窃被害人倪某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黄某、杜某、倪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樊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部分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2、被告人王某某坦白认罪;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2、被告人吴某某部分盗窃未遂;3、被告人吴某某坦白认罪;4、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容容(另案处理),共同或单独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阁附近盗窃多次,窃得人民币、美元、手机、沐浴乳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相互配合,在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一号潮流的“yaoyao”饰品店,以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某打掩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柜台上拎包内的黑色长方形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100美元。2、2016年10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相互配合,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百汇广场钓鱼摊位附近,以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某打掩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自行车车篓里的手包一只,内有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1.60元。3、2016年10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屈臣氏专卖店,盗窃两瓶可悠然沐浴乳、一瓶清扬洗发水、一瓶滋源洗发水,因被发现未得逞,被当场抓获。4、2016年10月8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李容容相互配合,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百汇广场星秀街格格家童装店,共同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柜台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该手机未估价。5、2016年10月1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李容容相互配合,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三福百货二楼,共同窃得被害人倪某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未到庭被害人朱某、黄某、杜某、倪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樊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参与共同盗窃等情况。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参与共同盗窃及单独盗窃等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移动电话售后服务凭证,证明被盗部分物品的价值等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归案等情况。6、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因违法犯罪受法律处罚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系共同故意犯罪,依法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单独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坦白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且未能退赔赃款,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主观恶性并非较小,社会危害较大,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部分盗窃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退赔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玉琳
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
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