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284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洪水,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梅,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蓟民二初字第120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查被执行人财产正在待处置期间,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海鹰
代理
审判员 李冠男
代理
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