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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362号

谷海娥与左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海娥,左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362号

原告:谷海娥,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住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高荡村朱圩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二喜,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9********,住淮安市开发区山阳村*组**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号.

主要

负责人:刘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海娥与被告左二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左二喜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海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计49558.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0时23分许,被告左二喜驾驶苏H5V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长江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朱斌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RN1**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斌斌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物品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左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斌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左二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0时23分许,被告左二喜驾驶苏H5V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长江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朱斌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RN1**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斌斌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物品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左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斌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5V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住院3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7327.56元,门诊医疗费581元,其中原告支付405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尚欠淮阴医院7327.56元。根据原告诉请,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7908.56元(原告自行支付40581元,欠付淮阴医院73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住院天数)×40元/天=1320元,合计49228.5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及替代药品等,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用于赔付原告,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34460元。原告自认其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左二喜垫付的10000元,其应当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海娥34460元。

二、原告谷海娥返还被告左二喜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

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谷海娥负担160元,被告左二喜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