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524号
原告:杨定军,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生,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虎,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庆区川东北汽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元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身份证号码:5105021981********,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定军诉被告王虎、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定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8057.8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王虎驾驶川R543**车行驶至泸州江阳区黄舣镇沿江路伟源碎石丁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定军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王虎、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且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计算过高,不应予剔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九聚村村民,原告于2014年3月起租用邹家园位于黄舣镇沙坪街202号1号楼2单元5号房屋居住,并陆续在多处从事水电安装等相关工作,并以其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川R543**车车主投保人为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王虎,该车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在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2015年2月3日9时40分,被告王虎驾驶川R543**车行驶至泸州江阳区黄舣镇沿江路伟源碎石丁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ES6502HAO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定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定军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尿道损伤,勃起功能障碍、膀胱造瘘术后,泌尿道感染、右肾囊肿、骨盆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4815.21元(其中:原告支付29355.55元,被告王虎垫付754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2天=336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杨定军所受之损伤评定为玖级、玖级、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业期评定为120日。杨定军住院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为(104815.21元-10000元)×15%=14222.28元。伤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40000元×24%)、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99天×100元=499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损失的主张,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应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定军因交通事故产生1、医疗费10481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营养费3600元、4、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1257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7、护理费12000元、8、误工费499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8.6元(19277×15年×24%÷2=34698.6元)等损失共计总损失为348057.81元。其中,被告王虎垫付医疗费7545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定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主责70%)承担民事责任。杨定军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次责30%)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虎驾驶的川R543**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因原告在城内租用房屋,并在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本案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医疗费部份:医疗费1048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11775.21元。伤残部份: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9900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8.6元,共计234282.6元。医疗费部份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扣除10000元交强险限额后为101775.21元,其中原告承担30%为30532.56元,被告王虎承担70%为71242.65元。伤残部分保险公司扣除110000后为124282.6元,其中原告承担37284.78元,被告承担70%为86997.82元。保险公司扣除非基本医疗后在医疗部分应当赔偿(104815.21-10000-14222.28+3360+3600)×70%=61287.05元,加上伤残部分86997.8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共计赔偿148285.32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110000+2000+148285.32=270285.32元。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14222.28元×70%=9955.60元,被告王虎已经向原告垫付75459.66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65504.06元,原告应自负30532.56元+37284.78元=67817.34元。综上,该次事故的总损失为348057.81元,原告应自负67817.34元,被告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自负9955.6元,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应赔偿270285.32元,因被告已经垫付75459.66元,原告实际应得194825.66元。因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同时,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车辆所有权人系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驾驶员王虎的关系证明,因此相关责任应由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负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定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4825.66元。
二、驳回原告杨定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