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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2218号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2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XX街XX购物中心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东升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9.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宏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怡黄雪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