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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310号

康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3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赣E×××××轿车途经团林乡康家岭村时,遇同村村民康某5将浙A×××××轿车相向停在路边等人,挡住道路,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康某驾驶轿车迎面撞向康某5的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鄱阳县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认定:康某5被毁轿车损失价值为2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车辆购买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康某1、康某2、康某3、康某4、庄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5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巢中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英玢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