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美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华文。
上诉人浏阳市美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才亮、李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联烟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被上诉人张才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被上诉人李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联烟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美联烟花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2、一审受理费由张才亮承担14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是李华文在美联烟花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美联烟花公司公章,盗取李才龙身份证开账户,然后以自己私人名义向张才亮借款,供自己私人使用。一审法院因借据上加盖了美联烟花公司公章,且李华文是美联烟花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之子,从而认定张才亮有理由相信李华文系代理公司借款,纯粹是一种逻辑推理。2、一审时,李华文虽没有出庭,但已出具承诺书,认定借款是真实的,且已个人消费,同时承诺近期将偿还。张才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美联烟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珍与李才龙系夫妻关系,他们的儿子李华文经手向张才亮借款的事实已经查明,借据上有加盖美联烟花公司的公章,并且张才亮将借款20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李才龙的账户上。2、美联烟花公司认为李才龙的账户是李华文偷取李才龙的身份证开立的,一审已经查明李才龙的账户是当地农业直补专用存折,是由李才龙开立的合法账户,并不是像美联烟花公司所说的是偷取身份证开的,且这个款项也是实际支付到李才龙账户,即使是盗取身份证开户的,款项也由李才龙代表公司收取了,并不妨碍借款事实的存在。3、美联烟花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的,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个公章是伪造的事实。李华文辩称:1、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向张才亮借款不是由我先提出来的,而是张才亮的小儿子跟我说他家有钱可以借给我。2、借据上的公章是我私自刻的,收款的李才龙账户也是我偷偷去开的。3、这笔借款,我是用在私人事务上。4、我分两次总共还了7万元给张才亮。张才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联烟花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5日,美联烟花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胡海珍与股东李才龙之子李华文经手向张才亮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5日,今借到张才亮同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李华文,2012年4月12日”,借条上借款单位处加盖“浏阳市美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张才亮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美联烟花公司股东李才龙账户。张才亮认可李华文支付70000元给张才亮,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美联烟花公司股东有胡海珍、李才龙。胡海珍、李才龙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2月25日在浏阳市沿溪镇民政局登记结婚),李华文系两人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争议焦点系谁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美联烟花公司称公司未向张才亮借款,亦未委托李华文向张才亮借款,借条上印章非公司公章,该借款系李华文个人债务,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借据上借款单位处加盖了“浏阳市美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李华文系美联烟花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之子,张才亮借款亦通过银行转账至美联烟花公司股东李才龙的账户,张才亮有理由相信李华文有权代理美联烟花公司借款,且张才亮现向美联烟花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美联烟花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该院确认张才亮与美联烟花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美联烟花公司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美联烟花公司不认可,对张才亮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可自2015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华文已支付的70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限美联烟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才亮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1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美联烟花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美联烟花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华文出示的借条上的公章非美联烟花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公章。另美联烟花公司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李才龙的账户系李华文偷取李才龙的身份证开立,也不能证明该账户非李才龙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李华文出具借条加盖美联烟花公司公章,借款支付至美联烟花公司的股东李才龙的账户后形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美联烟花公司的借款行为。从本案的事实体现,李华文与美联烟花公司的仅有股东李才龙、胡海珍是父母与子女的特殊关系,李华文以美联烟花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并加盖了美联烟花公司的公章,而且借款实际转入了李才龙的账户,本案从借款合意的形成及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情况均可以认定张才亮与美联烟花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美联烟花公司上诉提出的李华文私刻公章及盗取李才龙身份证私开账户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美联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美联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卢 苇
代理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