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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字第364号

聂霞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聂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霞,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云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菊连、胡中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婉懿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聂霞驾驶自己的湘K×××××的大众小车从双峰县永丰镇诸家仑村谭家村民组自家地坪开动,准备去其在天青街的高粱酒店子里。聂霞刚启动车子打动方向盘准备掉头时,因未观察到跑到车前轮玩耍的侄子肖某某(幼儿),将肖某某扎倒致死。事后,被告人聂霞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且其主动向肖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取得肖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双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聂霞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双峰县司法局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聂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肖意忠、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霞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霞疏忽大意,在自家坪地倒车时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聂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霞在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霞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聂霞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聂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  孙菊连

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婉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