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1049号原告周敏。被告湖南鑫德农场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敏与被告湖南鑫德农场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敏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10元,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不予收取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郑 云
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
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