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振,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陈金振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敏,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振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金振与李金成、周瑞、唐某、江某1、吴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玄武区盛和家园、栖霞区润康苑、荣康苑等地以“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名义开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额作为返利依据。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窗口、家庭会窗口、自配窗口等职务。截止2015年12月,该组织内部参与人数超过30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陈金振在该组织内先后担任过经晨窗口、家庭会窗口及能力窗口,负责团队的日常管理和运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振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金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金振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金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3、被告人陈金振主观恶性小,其本人也是受害者,4、被告人陈金振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金振与李金成、周瑞、唐某、江某1、吴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玄武区盛和家园、栖霞区润康苑、荣康苑等地以“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名义开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额作为返利依据。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窗口、家庭会窗口、自配窗口等职务。截止2015年12月,该组织内部参与人数超过30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陈金振在该组织内先后担任过经晨窗口、家庭会窗口及能力窗口,负责团队的日常管理和运转。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陈金振主动到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石牌镇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金振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名单等书证;证人唐某、江某1、赵某1、江某2、吴某、赵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振伙同他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金振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金振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金振在犯罪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
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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