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口县。2005年5月2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1时30分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要求向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欧某某同意并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民族风情园旁的高架桥下交易。随后,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并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欧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金色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及一个净重0.03克的海洛因零包;从杨某某处扣押一个净重0.06克的海洛因零包。另查明,2005年5月21日被告人欧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3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05)沪铁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刑更206号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鸡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贩卖毒品在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尚未出售的海洛因,应作为贩卖的数量予以认定,但应考虑其尚未出售的情节。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欧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并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建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欧某某用于作案的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春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春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