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950号
原告:李红,女,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高皓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第三人: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胡有忠,任主任。
原告李红与被告高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高皓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8.66元,误工费8902.58元,护理费24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共计3687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9时20分,被告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彭阳县兴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彭阳县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枕叶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度脂肪肝,住院三天后又转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本起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付。
被告高皓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属实,但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属实,被告载着自己妻子上班途中,路过彭阳一中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李红相撞,但被告的摩托车并没有受损,当时被告摩托车的左把手碰到了原告的右肩膀,原告当时并没有摔倒,是其丈夫杨国斌从原告衣服的后襟拉了一把,将原告拉倒后碰到了原告的头部,当时头部没有出血。原告的脚后跟有蹭伤,但并不严重。原告受伤后走到其丈夫的车内,被告随同原告及其丈夫一起去的彭阳县人民医院。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共垫付了1550元医药费。第三人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被告依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19时20分,被告高皓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沿彭阳县兴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彭阳县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红侧面相撞,致李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皓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444.96元,其中被告高皓龙垫付400元,在彭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608.14元,由被告高皓龙垫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不包含由被告持有票据的该608.14元。原告自2016年9月29日从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又去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7165.5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1230.81元。由被告高皓龙所有的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皓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高皓龙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主次责任分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李红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0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467.21元(107.27元/天×23天)、护理费2466.98元(107.27元/天×23天)=2467.21元,因原告诉请2466.98元,故按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7.21元、护理费2466.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34.1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按4:6的责任分担,即被告在超出较强险的部分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2616.8元×0.61008.14元=6561.9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008.1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李红存在不应该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而实际报销医疗费,依法通知了第三人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该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第三人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主动要求原告李红将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保险报销的费用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9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淑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