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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1号

滕中常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镜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中常,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1号

原告:滕中常,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14938017-9。

法定代表人:陶起林,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组织机构代码71103625-3。

法定代表人:夏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5297344-6。

法定代表人:宗杏云,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2632812-8。

法定代表人:许小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中常诉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镜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自愿申请和解五个月。原告滕中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原瑞红,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被告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芜湖市镜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建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中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32.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芜湖市建投公司、华安公司、镜湖建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芜湖市益安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对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B区(一标段)新建项目工程公开招标,同年11月1日,被告泰华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2月9日,益安公司、泰华公司及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项目补充协议书》,泰华公司与泰华置业公司为联合投标单位共同承包涉案项目的建设施工。2009年,益安公司将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A区30#、32#楼调剂给被告泰华公司承建,2009年9月,被告泰华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B区13#楼等14.5栋楼的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分别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郭春保、李武俊、潘国财、章四忙、晋入新、胡光华、韦利民、姜孟祥等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9日,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及案外人施工工程的造价予以审核,并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经造价审计,原告承建的B区13#楼工程造价为2925474元。原告与郭春保等八位实际施工人初步协商,达成《关于棠梅安置小区A、B区一标段工程尾款的处理协议》,郭春保等八位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尾款151800元无异议。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中发包人变更为华安公司和镜湖建投公司,尚欠承包人泰华公司工程款3643711元,被告泰华公司应按照《造价咨询报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华安公司、镜湖建投公司、芜湖市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泰华公司工程款范围你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芜湖市建投公司辩称,1、益安公司是本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律资格,其经营行为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被告承担;2、本案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移交给镜湖建投了,与益安公司无关,更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主体是益安公司,建设主体应当承担付款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华安公司;2、华安公司受镜湖建投公司的委托,曾实施过具体的管理,但并不表示建设主体的身份转换给了华安公司,依法也不能做这种身份的转变;3、泰华公司与本案工程发包单位之间是否有账款清结,需要对账确定。现在原告诉请是约估计算,至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去协商确认,对被告不起作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请求。被告泰华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镜湖建投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芜湖市政府性资金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项目补偿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芜湖益安公司《报告》,证明:1、2006年益安公司公开招标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B区新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段),被告泰华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2009年益安公司将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A区30#、32#楼调剂给被告泰华公司承建,B区13#楼在泰华公司承包范围内。被告华安公司对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项目补偿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益安公司为招标单位,泰华公司为中标单位,为本案的建设公司,泰华公司只与益安公司签订了合同,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是益安公司;在《建设施工项目补偿协议》施工单位是泰华公司和泰华置业公司两家,故如何划分两施工单位的施工所得,权利义务如何划分,被告并不清楚,请法庭审查。被告芜湖市建投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公司,补充质证意见:1、益安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经营行为属于其公司的单独行为。

二、《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证明:1、被告芜湖泰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棠梅安置小区B区13#楼的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2、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芜湖市建投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其真实性不清楚。

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2010年由原告施工的棠梅安置小区B区13#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华安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确实已验收合格。被告芜湖市建投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如果原告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证明2014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意见为:1、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2、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该审计是镜湖建投公司委托审计的,建设单位是益安公司,跟华安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华安公司只是协助办理了结算的工作。被告芜湖市建投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份造价报告不是完整的造价报告,是截取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审核的数字是由镜湖建投公司审核的,被告芜湖市建投公司对该数字不清楚。

五、《关于棠梅安置小区、A区、B区一标段工程尾款的处理协议》,证明:1、原告与案外八位施工人对各自主张的欠付工程欠款均无异议;2、证明原告与案外八位施工人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九位原告要诉讼,为了方便诉讼,各自作证九位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是这并不一定真实;泰华公司与九位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让渡,是否还有其他的权利人,是否是九原告瓜分泰华建筑的利益,被告对这些都不清楚。被告芜湖市建投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芜湖市招标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补偿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举证观点和目的,证明了案涉工程的中标、建设方等事实;泰华置业公司在这份协议中作为施工单位是不合法的,该项目是属于必须招标的,在整个招投标过程,泰华置业公司未参与,故作为施工单位不合法;且泰华置业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这份协议是补充协议,前一份合同是正式的备案合同,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需要进行报备,故该份协议书只能证明超出施工合同、甚至与施工合同相悖的地方都是无效的,故泰华置业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主体。芜湖市建投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

二、《市益安公司(棠梅)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移交协议》,证明工程具体的管理确实由益安公司向镜湖建投进行移交,但是在移交协议上说明得很清楚,仍以甲方为主体,付款也以甲方为主导,这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并建设主体并没有改变,而是管理方的改变。芜湖市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市益安公司(棠梅)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移交协议》,证明:1、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益安公司,而非市建投;2、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移交给镜湖建投,并由其对本案工程进行管理和申报工程款。原告对华安公司和芜湖市建投公司共同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将华安公司及芜湖建投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第一、芜湖建投多次声称将益安公司列为主体,原告初步同意,但是这涉及到益安主体身份的变更;第二、因为有了移交协议,所以本案的被告华安公司及镜湖建投,作为了实际发包人或者说是共同的发包人,故两被告对本案负有付款义务;第三、在移交协议中的两个条款即以益安公司为甲方付款等,是行政审批的需要,不影响华安公司和芜湖建投作为付款主体。华安公司质证意见为移交协议强调益安公司为建设主体,这从根本上无法改变。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芜湖市建投公司、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棠梅安置小区施工人之间协议,本院对证明其系涉案工程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安公司及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被告芜湖泰华公司被确定为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B区一标段工程中标单位。2006年12月21日,芜湖市益安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泰华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泰华公司承包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B区一标段工程,合同价76992258.86元,工程竣工验收办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十日内付清。2007年3月23日,芜湖市益安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华公司及泰华置业公司(共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芜湖市棠梅安置小区B区B-1#楼-39#楼(34栋楼,含项目前期的“三通一平”、小区内道路及下水工程等)。2009年4月,芜湖市益安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将棠梅安置小区A区30#、32#楼调剂给被告泰华公司施工。2009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华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棠梅B区13#楼土建、水电工程,乙方按照项目部与业主最终结算为基数向甲方上缴6%管理费,乙方承建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甲方确保专款专用,否则甲方有权停办乙方所有工程在建手续及竣工手续,工程款支付详见大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其所施工的棠梅安置小区B区13#楼工程于2009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交付后,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镜湖建投公司委托,对被告泰华公司施工的棠梅安置小区A、B区14.5幢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审核报告,棠梅安置小区B区一标段13#楼土建安装工程审计后造价为2925474元,被告泰华公司、镜湖建投公司、华安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泰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18600元,尚欠工程款506874元。另查明:(一)2009年3月31日,益安公司(甲方,移交方)与被告镜湖建投公司(乙方,接收方)签订《市益安公司(棠梅)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移交协议》,约定:1、建设项目移交地块名称及工程内容为东至芜铜铁路、南至青弋江江堤、西至二环路、北至棠梅路,共计110栋,本次移交的安置房建设项目包括47栋多层、12栋小高层,共计59栋及小区规划图纸中在本项目移交时现场状况没有实施的公建配套工程等,已建但尚未完工的楼盘由甲方负责继续完成。2、已分配安置房的管理,项目建设仍以甲方为主体,报建及工程款支付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审批程序到位后由甲方支付,同时甲方按照工程的总价支付5%的管理费。3、未分配安置房的管理,项目建设仍以甲方为主体,乙方以258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建设并购买,建成的安置房交由乙方自行调度用于拆迁安置,项目建设不计取任何管理费用。4、乙方保证对自己所承担建设管理的项目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质量、造价、相关方面协调等综合管理的责任,同时对项目的竣工移交并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时间、范围、数量、类型对项目所有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等进行保修等工作。(二)原告施工的棠梅安置小区B-13#楼在移交范围内,《市益安公司(棠梅)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移交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尚未建设,竣工验收时被告华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三)益安公司系建投公司的子公司,现已注销,债权债务由建投公司承担。被告华安公司受镜湖建投公司委托管理移交项目的建设,包括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款审核、支付、结算等。(四)原告起诉时将芜湖市益安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原告撤回对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将芜湖市益安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泰华公司承包棠梅安置小区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泰华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审核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2925474元,原告自认被告泰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18600元,尚欠工程款5068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泰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5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参照大合同,即工程竣工验收办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要求自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益安公司系棠梅安置小区建设方,后与被告镜湖建投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移交协议,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项目移交给被告镜湖建投公司,根据双方移交协议约定项目建设仍以益安公司为主体,未分配安置房的管理,镜湖建投公司以258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建设并购买,建成的安置房交由乙方自行调度用于拆迁安置,且对移交建设项目负有质量、造价、竣工交付,质量维修等综合管理职责,根据该移交协议约定,益安公司与镜湖建投公司系涉案工程共同发包方,益安公司现已注销,建投公司自认益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现建投公司和镜湖建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棠梅安置小区工程款情况,建投公司和镜湖建投公司应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接受镜湖建投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泰华置业公司为棠梅安置小区共同施工人的问题,泰华置业公司在益安公司与被告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时增加为共同施工人,系泰华公司和泰华置业公司内部协议问题,并不能影响泰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且该结算也不影响泰华公司与泰华置业公司对棠梅安置小区工程收益的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中常工程款151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止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滕中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凌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