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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743号

王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743号

原告:王某,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祝喜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圆,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售货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喜强,被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胡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1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胡圆,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从2000年5月12开始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长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不仅存在婚内出轨的情况,而且原告抛弃年幼的女儿离家出走,当初原告离家出走时女儿才三岁,多年来原告未对女儿尽一点抚养义务,另外原告也没有赡养老人,原告的做法对被告造成了精神打击,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1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胡圆,现已成年。原告从2000年5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只回家两次,离家期间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交两封信证明原告在2000年5月12日离家出走后,于2000年6月份邮寄一封信件给被告,该信件中表明原告离家出走后与一个名叫丁文建的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该信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庭审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起笔迹鉴定。同时结合信件书写内容,对于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婚姻状态的描述,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两封信件系原告所写。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信件、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信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离家期间持续稳定的与他人同居,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未赡养老人,该项理由亦不足以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提出原告抛弃年幼儿女离家出走,多年来对女儿不管不问,未尽抚养义务,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系法定义务,不因夫妻关系是否和睦而免除,原告因为家庭琐事,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遂离家出走,彼时胡圆才三岁,尚属幼小儿童,十分需要母亲照管,原告离家至今有16年有余,期间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应如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家庭成员的遗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问题,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