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378号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法定代理人:武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5000元直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以(2012)彭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乙与武某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现更名为杨某甲)由武某抚养,并由杨某乙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被告杨某乙依照判决内容支付了4000元的抚养费。现因原告就读小学二年级,上下学需要接送,原告的母亲在会宁县城租住房子照顾原告上学,加之原告母亲体弱,遂不能外出打工,无经济来源,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乙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被告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5月10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以(2012)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原告由武某抚养,由被告杨某乙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武某支付了孩子抚养费4000元。原告现为小学二年级学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判决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某离婚时,判决确定由武某抚养婚生女杨某某即本案原告杨某甲,由杨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元,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考虑了物价水平和当地生活水平逐年提高的因素,当时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武某对判决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在原告以其已上小学,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法务工,当地经济水平也有所提高为由,请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因原告现在处于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支出费用无明显提高,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确定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淑媛
人民陪审员 高 成
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