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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648号

杨兴玲与吕德志人格权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兴玲,吕德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648号申请执行人杨兴玲,女,回族,1963年1月4日生。被执行人吕德志,男,汉族,1955年3月30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兴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宁02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吕德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兴玲案件款56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吕德志名下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5634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吴怀库

审判员  李韶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