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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行初42号

陆跃美与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跃美,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姚四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26行初42号原告陆跃美,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从武,该局局长。第三人姚四方,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跃美诉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姚四方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陆跃美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跃美的申请系其自愿提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跃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跃美负担。

审 判 长  王仕利

审 判 员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徐伯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胡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