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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7692号

王帮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王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帮成,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692号原告王帮成,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白全军,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进,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99942。负责人侯兴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帮成与被告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全军、被告王进、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帮成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上午8点40分,王辉驾驶车牌号为川B4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3行驶至303(394公里100米)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超限路段时,车辆右后轮中的夹石甩出,将行人王帮成击伤,造成行人王帮成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223201505594号:本次事故未发现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23日在重庆綦江三江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到2016年3月17日在重庆长城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另查明,川B4XX**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进,该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8711.4元,前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进辩称,原告和驾驶员都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各自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无责任,我方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8时47分许,王辉驾驶车牌号为川B4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3行驶至省道303(394公路100米)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超限路段时,车辆右后轮中的夹石甩出,将行人王帮成击伤,造成行人王帮成受伤的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未发现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事故车辆川B4XX**的车主为王进,王辉为王进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川B4XX**已投保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的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王帮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王辉的起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建议继续抗炎、对症治疗,避免水浸湿,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禁止吸烟;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建议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药辅助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术后6-8个月复查取出内固定;每周(星期二)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红肿、疼痛加剧、渗出等)立即复诊;建议全修1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原告王帮成于2016年3月15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小腿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存留。诊断为:避免患肢创面水浸湿,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患肢4周内禁止参加负重及剧烈活动,可自主活动踝关节锻炼;出院后第1、2、3月携带病历及X片按时来院复诊,根据复诊决定下一步康复方案;加强双侧下肢各关节不负重情况下主动活动,促进局部血运循环;每周(星期二)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红肿、疼痛加剧、渗出等)立即复诊;建议暂时全休1月,1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为此,原告损失医药费57491.47元(其中被告王进垫付53239.27元,原告垫付4252.2元)。2016年6月27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王帮成目前属X(10)级伤残;原告王帮成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80日;原告需后续医疗费约1万人民币。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2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现年63岁,定残时为62岁,原告之妻汪玉芬现年62岁,原告有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川B4XX**重型货车系被告王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为高速危险的交通工具,极易造成损害,故侵权法对此类行为类型化称危险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是危险的来源,通过其行为掌控危险,凭借其注意义务的高低来预防事故的发生。侵权法苛以无过错责任的意图在于提高其风险的防范能力,并借由保险机制来合理分担社会的损失。强制责任保险意图即在于汇聚社会的风险,分散社会的风险。在本案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王辉作为被告王进所雇佣的驾驶员,因个人劳务行为的侵权由劳务接受者被告王进承担责任。被告王进作为机动车所有者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理解应该结合上下文做目的解释、缩小解释,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以上,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和行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借由保险机制来合理分担社会风险,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如果对本条理解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样也是无过错责任,对于危险来源的机动车一方,在交强三者险先行赔付后只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而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一方则要承担交强三者险赔付后的百分之九十左右的责任,将损害的后果归于非危险来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则非本条的立法目的,有违借助保险机制合理分散社会损失的内涵。故鉴于此,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前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川B4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认为该事故车辆无责任,王辉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如前述,被告王进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进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57491.47元,其中原告垫付4252.2元,被告王进垫付53239.2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住院22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两次住院22天,护理天数应为22天,具体为1760元(80元/天×22天)。原告入院前,被告王进已支付其生活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进行相应抵扣。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后,护理费应为464元(1760元+704元-2000元);5、残疾赔偿金46843.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843.2元(26024元/年×18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配偶为被抚养人,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情况,另原告及配偶另有两成年子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欠条两份证明其在三南项目部工作,每天工资为160元。原告年满60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的情况,因证据不足,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等情况酌情主张800元;8、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专家会诊费600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共计27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10级伤残,其精神遭受重大痛苦是客观的,原告对此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关于原告衣裤等财产损失200元,原告并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69559.4元,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505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帮成,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帮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5180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帮成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50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帮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518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帮成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进赔偿,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帮成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王进负担(此款由被告王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