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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754号

段青元与全邦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段青元,全邦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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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754号原告段青元,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全邦喜,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地址。

原告段青元与被告全邦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医疗费5,156.97元、误工费8,377.38元、第一次护理费9,000元、第二次护理费9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184.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青元、被告全邦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实的发生经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5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和推搡,被告在保安亭内拿起一段钢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臂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因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附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7.05元、误工费8,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没有获得支持、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在进行第一次手术后,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门诊治疗,于2016年3月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于2016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壹个月;2、定期门诊复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称其共花费了医疗费5,156.97元,但原告无法提交上述医疗发票的原件、病历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原告称上发现病历资料的原件均已提交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理赔手���。

三、有无达成赔偿协议:无。

四、当事人已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除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支付的款项外,没有再另行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被告之前曾在深圳凯盈兴业制衣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但事件发生之后双方均已离职,原告称其离职后以打散工为生;2、2015年10月2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

六、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称涉案的病历资料及发票均已提交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该局已做出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事件发生后,原告已离职,按照其本人以打散工为生的陈述,本院参照2016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9天(住院9天+医嘱全休1个月即30天),即该项费用为2,638元(2,030元/月÷30天×39天)。3、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过该笔费用,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4、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款项合计4,738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病历资料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原告虽因此事而受到刑事处罚,但鉴于本次事故是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而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264.2元(4,738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邦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青元支付赔偿款4,264.2元;

二、驳回原告段青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兼)

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