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异75号案外人杨五妹。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法定代表人张国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双全,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龙宪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文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五妹对本院查封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204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五妹称:该车位系申请人在贵院查封之前已与被申请人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产。依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案外人购房事实能排除执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37-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所购买的新天地城市广场4栋-2层04号车位的查封。被执行人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贵院查封的新天地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204的房产系案外人杨五妹所购买的新天地城市广场住宅4号楼的地下室-2层04号车位。案外人杨五妹已缴清10万元所购车位费用。
本院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9月9日,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37-1号民事裁定,查封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204房产。同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尚欠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393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2月1日,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案外人杨五妹于2013年10月10日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天地城市广场地下停车位专属使用协议》,内容如下: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怀化市人民北路与迎丰西路交汇处新天地城市广场住宅4号楼的地下室负二层04号车位有偿提供给杨远和专属使用,张娟一次性支付10万元取得该车位至2080年12月14日的专属使用权,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该车位交付杨远和使用。同日,杨远和向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杨五妹于本院查封之前已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天地城市广场地下停车位专属使用协议》,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和合法占有车位。案外人杨五妹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杨五妹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204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宏华
审判员 赵振华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婕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