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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904号

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与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904号原告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启凭。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宝兴。委托代理人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毅青。被告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负责人周毅青。

原告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勇,被告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晴公司)、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晴公司通过所在深圳分公司即被告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被告乾盛公司和被告以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无尘布等产品,约定月结90天,截止即日尚欠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份货款人民币50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乾盛公司系被告以晴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以晴公司之分公司,涉案交易的所有环节包括下订单、收货、对账都是在被告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进行并由被告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经办的,连付款计划也是被告以晴公司安排决定的。综上,三被告存在的共同交易、母公司对子公司无度操纵、干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所造成的人格混同等行为,故,被告以晴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8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为2423元),合计53268元;

二、被告以晴公司、被告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乾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货款金额问题,但乾盛公司仅尚欠原告11718元,原告诉求5084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计算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

三、本案的货款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乾盛公司,与被告以晴公司、被告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乾盛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乾盛公司向原告采购手指套、口罩、叉车等产品。约定月结90天,交货地点为深圳办事处。原、被告上述交易过程中,系由被告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丹在QQ软件中就拟采购产品与原告议价,确定价格之后再向原告通过QQ发送加盖其公章的采购单,原告依据采购订单供货,货物送至其深圳办事处(地址:龙华新区福龙路祥昭大厦6楼),李丹与原告联系对账、开票,最后由乾盛公司支付货款。对此,乾盛公司解释称,其与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故委托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洽谈、对账,货物也会送到该公司地址。原告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以证明其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以及被告每月的欠款金额,具体证明每月的货款金额、付款日期及已付款金额如下表:时间 货款金额 付款日期 已付金额 未付金额 2014年6月 15950元 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2日 6950元、9000元 0元 2014年8月 23177元 2015年7月13日 23177元 0元 2014年9月 50600元 2015年11月3日 50600元 0元 2014年10月 16920元 2015年11月3日 16920元 0元 2014年11月 26280元 2015年11月3日 26280元 0元 2014年12月 19100元 0元 19100元 2015年1月 12630元 2015年11月3日 6200元 6430元 2015年2月 14900元 0元 14900元 2015年3月 8965元 0元 8965元 2015年4月 1450元 0元 1450元 拖欠金额 189972元 139127元 50845元 乾盛公司对原告于庭审中的举证予以认可,但认为2015年1月份的对账单上的金额虽然是12630元,实际乾盛公司已支付6200元。乾盛公司提交了三份转账凭证,分别为2015年1月9日转账6950元,2015年1月12日转账9000元,2015年7月13日转账23177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9127元,并据此主张乾盛公司实际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718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付款均系支付2014年12月之前的货款。另查,乾盛公司的股东为以晴公司及蔡宝兴;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部九窝福龙路祥昭大厦603。上述事实,有采购单、销售货单、对账单、增值税票、QQ聊天记录、社保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盛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乾盛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乾盛公司仍欠付货款人民币50845元,乾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1月的货款已支付6200元,另提交了三份转账回单,以主张其共支付了39127元,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1718元。本院责令原告及乾盛公司双方提交全部往来货款记录及付款记录,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发生货款金额189972元,乾盛公司已付139127元,故仍欠付款项50845元,乾盛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货款已付6200元属实,乾盛公司提交的三份转账回单显示的付款亦已收到,但原告主张均是支付2014年12月之前的款项;乾盛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凭证,亦未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上,乾盛公司主张其已付款项金额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乾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最后一次交易时间(2015年5月)月结90天后,即2015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故乾盛公司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同时主张三被告存在共同交易、母公司对子公司无度操纵、干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所造成的人格混同等行为,故被告以晴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应对乾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乾盛公司与以晴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乾盛公司所下订单的联系人均系以晴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送货地址与该公司的地址也一致,但货款均系由乾盛公司支付,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8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常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被告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席俊奇(兼)

书记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