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雨花亭分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胡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雨花亭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委托代理人赵仕林,被上诉人王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周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30日,原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分店(甲方)(后更名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分店)与王立民(乙方)签订了一份《聘用钟点员工劳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00年8月30日至2001年8月29日,其中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钟点员工,乙方接受甲方聘用在甲方夜班理货部门担任营业员,协议还约定了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内容。2001年8月29日,双方另续订了一份《聘用兼职员工劳务协议》,合同期限为2001年8月30日至2002年8月29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劳务协议基本一致。此后,王立民持续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的关联门店工作至该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2年12年1日,原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园岭分店(后变更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园岭分店)与王立民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合同期限进行了续订,合同期限延长至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0月,王立民被调动至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工作。2015年9月16日,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相关管理人员口头告知王立民降职降薪及调岗事宜。2015年10月1日,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作出了书面通知,通知王立民的职位从2015年10月1日起从服装和家电分区美容保健品/化妆品/制品/清洁剂/宠物用品部门主管调整为家电部门员工。通知所附员工收入表载明,王立民调岗前的月收入总额为3724元,调岗后的月收入总额为3103元。王立民未签收该通知,并在获悉调岗事宜后向“沃尔玛中国道德办公室”发送电子邮件反映情况。2015年11月5日,王立民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发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无理由对我进行降职降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我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于次日收到了该书面通知。另查明,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向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第6.4条“岗位/职等调整”第三款中规定:“……您不能胜任您所担任的工作,公司将结合您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司的职位空缺,对您进行调职(工作岗位变化)或者降职(级别降低);当您被调职/降职时,您的薪酬福利待遇也会作相应调整……”。再查明,王立民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88.58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王立民于2015年11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支付王立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722.99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3号裁决,裁决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支付王立民经济补偿58722.99元。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无义务向王立民支付经济补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王立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对王立民进行降职降薪是否合法及有规可依,王立民可否单方解除与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如何计算。
一、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对王立民进行降职降薪是否合法及有规可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调薪实际是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此种变更原则上应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当然,用人单位在客观上需拥有相当的用人自主权以适应各种客观情况之变化。但用人单位不得滥用此种“用人自主权”对劳动者进行降职降薪,该种“用人自主权”的行使至少需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作为依据。案件中,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主张对王立民降职降薪系基于2014年9月23日的《工作表现指导》及2015年9月16日的《警告通知书》,但2015年9月16日的《警告通知书》已明确对王立民的处分结果,而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提交的《员工手册》亦未明确何种情形为“不能胜任担任的工作”。因此,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以此为由对王立民进行降职降薪于法于规均无据,即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构成对王立民违法降职降薪。
二、王立民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又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亦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案件中,王立民在获悉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降职降薪决定后并未接受,未签收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调岗书面通知,且向王立民上级提出了抗辩。因此,王立民在事后以书面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王立民的书面解除通知后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立民可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与王立民均确认王立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8.58元,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立民在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处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立民在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相关关联门店的工作年限应计入计算王立民应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案件中,双方均确认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对王立民用工自2000年8月30日持续至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应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年限自2002年12月1日起计算负担举证责任。据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提交的《聘用钟点员工劳务协议》和《聘用兼职员工劳务协议》的约定,双方在2000年8月30日至2002年8月29日期间的用工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2002年8月30日之后双方的用工形式,故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计算王立民应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200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即王立民工作年限超过十三年而不足十三年六个月。因此,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应支付王立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145.83元(3788.58元×13.5年)。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数额有误,原审法院对未超出部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主张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一、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立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145.83元;
二、驳回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负担。
上诉人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行至第五页第一行充分论述了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表现指导》和《警告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即王立民工作失职,给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造成14万元损失的事实确凿无疑。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对王立民给公司造成14万元损失的行为本可依公司规章制度对其立即解聘。虽然最终决定对其“降职降薪”,但这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无义务向王立民支付经济补偿金51145.83元。
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立民承担。
被上诉人王立民答辩称:1、在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设有专门负责大单商品销售的部门,处理02#DC来货破损商品及大单商品过机理应由大单商品销售部门负责,而非王立民,处理这两次事情并不是王立民的工作职责,王立民处理02#DC来货破损商品及大单商品过机完全是出于好心的义务帮助行为。其次,需明确一点,处理02#DC来货破损商品及大单商品过机时,王立民均是严格按照公司程序进行,这两次事件处理中的每一个过程均是经过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总经理、副总经理的签字确认,作为一个部门主管,王立民并未进行任何的违规操作。这两次事件的处理均是公司行为,而非王立民的个人行为,因此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称王立民“失职”无事实依据。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在总部的全球清算组来长沙调查时,为了平息02#DC来货破损商品处理不当事件让王立民一人承担了此事,并给其一个《工作表现指导》。后于2015年9月16日,翻出了2015年3月份王立民处理的大单商品过机售价与审批价格不一致之事迫使王立民在《警告通知书》上签字。而后又于2015年10月1号在《工作表现指导》和《警告通知书》这两份书面的警告均已分别明确了对两次事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后,再次对王立民做出降职降薪的书面决定。这根本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而是滥用“用工自主权”。2、王立民是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部门主管,一个基层管理者,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说王立民不胜任工作岗位、失职,首先应当举证证明王立民的职责是什么,其次应有规章制度对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进行明确界定,最后围绕被上诉人的职责进行考核,以证明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是否胜任工作岗位。但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岗位和薪酬待遇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构成部分,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对王立民进行调岗、调薪是对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的单方面变更,是滥用用工自主权的行为,这种行为损害了王立民的权益,迫使王立民无奈解除劳动合同,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是否应当支付王立民经济补偿。本案中,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主张王立民不能胜任担任的工作,以此为由对王立民进行降职降薪,但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提供的相应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未明确何种情形属于“不能胜任担任的工作”。此外,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已于2015年9月16日以《警告通知书》的形式对王立民明确作出了最终警告的处理,在警告期内,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又对王立民进行降职降薪缺乏合法依据,王立民有权解除与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的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支付王立民相应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沃尔玛长沙雨花亭分店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雨花亭分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
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