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1民初4403号原告敖金兰,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栓,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郭瑞霞,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敖金兰诉被告赵栓、郭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栓、郭瑞霞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金兰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赵栓、郭瑞霞夫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58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赵栓、郭瑞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55600元(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栓、郭瑞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赵栓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郭瑞霞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
原告诉称赵栓与郭瑞霞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赵栓与郭瑞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栓向原告敖金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栓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255600元(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栓与郭瑞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栓、郭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敖金兰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5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6元,减半收取4578元,由被告赵栓、郭瑞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昕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乌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