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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951号

张×等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9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25岁(1990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男,31岁(198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晶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6年7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家园南侧河边向魏×卖淫,事后魏×未支付嫖资开车逃离,20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告人李×捏造被告人张×被魏×强奸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致使魏×被立案侦查。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故意捏造被告人张×被魏×强奸的事实,致使魏×被立案侦查,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李×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春光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     潘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博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