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一,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彝族,文盲。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拉某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一、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务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一、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5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一与一某某(另案处理)进入阿拉尔市国际商贸城“都宝路皮具店”,由一某某以购买物品为由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马某一趁机将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X6PLUSA手机偷走。2、2016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拉某某、马某一来到阿拉尔市完美小区20号楼1单元门前,由马某一望风,拉某某用打火机将单元门前停放的宗申·比亚乔牌BYQ125-E型两轮摩托车车把下的电线烧断,重新连接后盗走。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宗申比亚乔牌BYQ125-E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460.4元。3、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一与马某二(另案处理)进入阿拉尔市国际商贸城水晶坊店,由马某二以购物为由吸引店员注意,马某一趁机盗窃货架上的一个黑色艾米妮·欣纯牌女士钱包。随后二人进入柒牌店,以同样的方法盗窃一个黑色柒牌男士钱包。二人再次进入罗蒙服装店,马某一以试穿裤子为由,在试衣间将一条蓝色博尔萨牌男士牛仔裤穿在身上,离开现场。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艾米妮·欣纯牌女士钱包价值450元,柒牌男士钱包价值750元,博尔萨牌男士牛仔裤价值34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一参与盗窃财物价值9425.11元,被告人拉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5460.4元。被告人马某一、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将被告人马某一、拉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一、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一、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一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9425.11元,数额较大;拉某某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5460.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确保私有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文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